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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十年前以100余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防盗,并将该枪存放于其位于黔西县**镇**村**组家中,2020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痕)字[2020]9号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实验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且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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