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五部刑不诉〔2018〕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1********,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已起诉)、王某丙(已死亡)、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已起诉)合伙在黔江区金溪镇长春村小地名“瓦房沟”,以修建居民点平场为名,转让农户土地和山林后非法开采水泥配料用页岩(俗称煤矸石),按照投入资金计算股份,王某甲、余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马某某、黄某某每人投资7万元,占股1/8,王某乙投资14万元,占股1/4,合计投资56万元。因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余某某系当地村支部书记,因此对外宣称采矿系余某某个人行为。开采过程中由王某甲、余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王某乙及其子王某丁负责将开采的煤矸石运往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货款汇入王某乙私人账户,由王某乙结算后将利润按股份进行分配。至2014年底,因销售账务必须使用对公帐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即王某甲之子注册成立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与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和重庆**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煤矸石销售往来,王某丁负责联系**集团,货款进入**公司账户后由王某甲负责结算,利润由王某甲按股份进行分配。2014年年底,因为前期王某甲等人转让的土地、山林即将开采完,王某甲邀约李某某(已起诉)入伙,2014年11月7日李某某转款10万元给王某甲用于转让农户山林,2015年8月左右,在王某甲等人开采李某某的钱转让的农户山林后,李某某参与“瓦房沟”煤矸石开采,约定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马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每人占股1/8,收益由8人均分。至2016年5月,因王某甲将收益截留不予分配,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王某甲等人终止开采煤矸石。
经调取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和重庆**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汇款凭证等证据,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煤矸石,以王某乙个人名义销售煤矸石到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重量为93574.8吨,收到货款4147486.94元,以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煤矸石到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重量为113089.27吨,收到货款5438900.95元,以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煤矸石到重庆**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重量为44757.31吨,**公司收到货款1219600元,王某丁私人账户收到货款25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采矿涉案总重量为251421.38吨,涉案总金额11055987.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其客观上参与王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矿,但证明其主观明知系非法采矿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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