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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8****,汉族,初中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社区**组,住金沙县**街道**社区**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l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以8000元的价格向余之礼等农户购买了位于金沙县岩孔街道箐口社区田湾组小地名火烧坡处的一幅山林,后其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火烧坡处的林木进行砍伐。经对现场进行勘验,王某砍伐的树木共9棵,砍伐树种为7棵马尾松,l棵枫香、1棵柏杨。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王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10.8234立方米。2020年3月3日王某已缴纳1800元补植复绿款到金沙县马路金联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并与金沙县马路金联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金沙县林业局签订补植复绿协议,由金沙县马路金联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种植花椒1亩对王某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

另查明,2019年5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林业环保站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补植复绿协议(生态损失补偿协议)、金沙县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业务凭证等书证;2.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余之礼、余远伍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10.823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缴纳补植复绿款对生态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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