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21982*******,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小区**号,系宁夏**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宁夏**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5********,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单位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金凤**联**。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起,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担任宁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信息中心副主任,具体负责该公司的基础网络设备及可视化工程建设。2017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哥哥)从王某乙处得知**铸造公司对智能制造网络及部分监控项目进行招标,并由王某乙具体负责实施,便告诉王某乙,想干**铸造公司该招标项目的工程。王某甲因为其个人没有资质,便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宁夏**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表示与徐某某合作,利用其弟弟王某乙的便利条件共同中标**铸造公司智能制造网络及部分监控项目。2017年10月,**铸造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公司三家公司发函邀请投标智能制造网络及部分监控项目。2017年10月底,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公司按照**铸造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书(包括商务标、技术标两部分),先后向**铸造公司正式投标,三家公司的投标书由王某乙保管。王某乙利用其职权便利,将保管的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电子版商务标书提供给了王某甲,王某甲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了徐某某。同时,王某甲、王某乙私下开启三家公司的投标书,对三家公司的设备选型进行对比并制作了“三家评分表”,王某甲将“三家评分表”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徐某某,让徐某某进行对比找出各家公司的缺陷和不足。2017年11月1日下午,**铸造公司正式召开启标会,同时由各家公司轮流讲标,由评审委员会的七名委员(其中包括王某乙)进行评审。2017年11月1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徐某某发送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书中的“分项报价表、产品设备选型表”,让徐某某提供相关产品的参数,供王某乙对三家投标公司作对比。2017年11月27日,**铸造公司经过评审,确定**信息公司中标,并与**信息公司签订智能制造项目合同书、智能制造项目技术协议,中标项目金额为1480000元。2019年2月3日至11月26日,**信息公司以及徐某某先后向王某甲微信及提供的其妻子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入共计205000元。2019年4月2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给王某乙转入20000元;2019年4月24日,王某甲通过其妻子李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858600005326461)给王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232904000161718)转入80000元。
被不起诉人宁夏**信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串通投标,损害宁夏**铸造有限公司及其他投标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宁夏**信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宁夏**信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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