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F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驶往茶店乡街上方向,当晚20时20分左右,行至黄望线2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织金县茶店乡新大街)处时,该车碰撞路上行人陈某某,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及时将陈某某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5日13时25分死亡。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贵F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灯光信号装置合格。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4.8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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