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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丰县**局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丰县**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城区顺河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炒鸡饭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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