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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龙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龙州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龙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找到张某某密谋准备使用套牌车辆前往广西骗走货物。之后,由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车牌号为豫P6****),并制作了两副假车牌号码为鲁HQ****、苏AC****和购买三张手机号码(不需登记身份信息)。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将所购买来1304205****手机号码交给张某某使用,并交代张某某使用该手机号码去联系聘请司机并与司机保持沟通联系。

2016年8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联系聘请的司机孙某某从武汉到南宁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让其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雇请”来的所谓副驾“王某乙”(未能查实出真实身份)一起驾驶王某甲出资购买来的二手货车运输货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电话指示孙某某,让孙某某和“王某乙”去找货源运输。孙某某到南宁第一次看见所要驾驶的车辆时,该豫P6****的车辆已经换上假牌鲁H****。

2016年8月24日孙某某和所谓的“王某乙”把车辆开到凭祥寻找货源。经过几天在凭祥市物流园查找,于2016年8月29日在何某某的信息部找到一车货源要运输到河北昌黎。找到货源后,孙某某电话请示张某某后,张某某指示决定运输该货物,并让司机孙某某去签订货运合同书。

2016年8月30日,孙某某和所谓的“王某乙”将车辆开到龙州县布局口岸装运了一车22吨的冻章鱼,价值50.6万元人民币。装好货物后该货车就起运,沿G72高速路线往湖南、湖北武汉方向行驶。张某某、王某甲则驾驶一辆小车紧跟随在后面。

2016年9月1日凌晨到距离武汉蔡甸出口几公里处,张某某通过电话以叫孙某某帮开另一辆要去海南的货车为由将孙某某骗下车,然后由随车的副驾“王某乙”接手把该货车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路程后驶出高速路口停车等待张某某和王某甲。当王副驾“王某乙”和张某某、王某甲会合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当时从小车下车后更换另外一副假车牌到豫P6****上,并与“王某乙”一起把该车货运输至郑州郊区,张某某则开小车紧跟随后。到达郑州郊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三人将该车冻章鱼拉到郑州郊区一个海鲜市场低价卖给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州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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