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5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上旬,被害人王某乙与女友王某丙发生争吵,为躲避王某乙,王某丙赶回武进区**居委**村**号其父母住处。14日下午15时许,王某乙酒后驾驶苏D6****号丰田轿车至王某丙父母住处,欲将王某丙带走,遭到拒绝后,王某乙拉扯王某丙头发将其往车内强塞。王某丙的弟弟王某甲、王某丁(另处理)见状冲上去阻止王某乙,其间,王某乙的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被王某甲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随后,王某甲用铁锹砸被害人王某乙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等部位,造成轿车多处损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6243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5月6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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