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4〕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2********,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6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8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8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4年9月14日至9月25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甲因替其组长赵某某出头,将王某乙打伤。2022年9月9日6时许,在伊金霍洛旗**镇**施工现场,钢筋工王某乙与木工赵某某因用吊车发生争执,后王某乙被赵某某的工人王某甲用木方打伤,致使王某乙头部受伤。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头部左侧颞叶脑硬膜外血肿为轻伤一级,顶骨线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王某甲涉嫌犯罪的结论不唯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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