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4********,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福清市***超市内,盗走百雀羚草本水润保湿乳、男式净衡保湿控油洁面乳各一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4元。
2.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再次来到上述超市内,盗走百雀羚草本水润保湿乳、男式净衡保湿控油洁面乳各一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4元。
3.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来到上述超市内,将百雀羚草本保湿亮白洁面膏、男式净衡保湿磨砂洁面膏各一瓶放入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后王某甲携带上述物品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查扣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7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福清市***超市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证明、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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