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里**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济独立。2020年2月17日1时至4时许,在二人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欣园里小区1号楼3门402号卧室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采取通过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向其个人微信账户转账的方式,窃取孙某某钱款人民币6500元,并将被害人孙某某手机上的转账记录删除,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网络游戏费用支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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