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2014年8月24日因打架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8日因辱骂执法人员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CM****长安车从仁怀市中枢城区三转盘搭载被害人宋某某到仁怀市医院,宋某某下车时将自己的一部VIVO黑色手机遗失在王某甲的车上。后王某甲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下捡到宋某某遗失的手机后将手机据为己有,并破解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到五马镇协农村罗家超市内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换取现金的方式,在宋某某手机微信内和绑定手机银行卡内共计转走2090元,王某甲盗窃财物后用于自己生病做手术费用及生活开支。2020年3月21日王某甲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宋某某2090现金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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