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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内发布其从网上下载的车厘子、小龙虾、草莓等产品的图片,谎称其售卖这些产品,以此骗取钱财,但其并无货物发给对方,经对方催促后其又以下雨无法采摘、快递没给单号等为由搪塞对方,之后便不回信息。王某甲利用该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960元、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885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195元,共计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904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于2020年9月2日20时4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村家中被民警抓获。王某甲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王某乙、邵某某、唐某某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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