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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诬告陷害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调查史某丙殴打史某乙一案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了给史某丙开脱罪名,向公安机关谎称2019年12月26日,在史某乙家中其受到史某乙的恐吓、威胁,并被史某乙实施强奸。2019年12月27日史某乙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史某乙被释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捏造被强奸的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致使史某乙受到错误的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拘留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等书证;2.史某丁、王某戊、史某己、屈某庚的陈述;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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