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局家属楼,系阿拉善左旗**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班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内科工民爆发(2012)**号文件,原则同意班某某、周某某所在公司阿盟**有限责任公司与额济纳旗**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右旗**经销公司以资产和市场占有份额的方式,组建阿拉善盟**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旧**),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期间,原阿拉善盟**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以保证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的正常销售。2012年5月13日班某某发起成立由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个人以自然人名义共同出资设立的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2012年5月18日阿盟**局给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1529000********,**周某某,同年办理了该公司税务登记证。2012年10月,原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屈某某因为与公司存在利益纠纷,向阿盟**局举报该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违法,应当是由三旗法人共同出资成立增资扩股公司,要求撤销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营业执照。阿拉善盟工商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阿工商许撤销字(2012)第**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已取得的企业法人1529000********号营业执照。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使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许可的原阿盟**有限责任公司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编号:蒙MB销许证字-{**})销售炸药、雷管正常经营火工品业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2012年经营营业收入36730075.54元,利润5162444.14元;2013年经营营业收入17867444.44元,利润9882474.10元为非法经营收入。班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与周某某成立的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是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许可经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工作的公司,公司在被阿盟工商局撤销前延用阿盟**有限责任公司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编号:蒙MB销许证字-{**})在有效期内,从事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工作是正常经营活动,可以销售炸药、雷管经营火工品业务。2017年6月8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了档案备案手续,营业执照被撤销后一直未收到工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撤销通知,工商部门和公司未曾向治安管理部门提交证明和通知报备。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20年8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阿拉善盟**有限公司(旧**)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存续期间不构成私自销售火工品。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旧**)2012年经营营业收入36730075.54元,利润5162444.14元;2013年经营营业收入17867444.44元,利润9882474.10元应认定为合法经营收入。故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2002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与周某某及股东屈某某、阿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阿盟**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为销售炸药、雷管等火工品,该公司由班某某任**,周某某、屈某某任**,2009年屈某某和他人成立“阿拉善**爆破有限公司”另立门户单干,不再担任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屈某某在该公司的所占的21%股份一直没有变动,还是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4月11日班某某、屈某某、周某某三人召开董事会议,研究建立“小金库”,提取运费支付业务应酬费用及其他开支,后会计周某某按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个人名义开具火工品运费发票,提取人民币16901354.00元建立“小金库”用于公司的支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伙同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人民币16901354.00元,涉嫌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周某某将提取的“小金库”内的人民币16901354.00元,分别挂名在班某某、周某某、屈某某、阿某某四人名下,2015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班某某名下的现金分5笔转入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人民币9714990.00元,将阿某某名下的现金转入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人民币1523920.00元,将周某某名下的现金转入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人民币3503800.00元,另屈某某名下定期存单人民币2390170.34元、阿某某名下定期存单人民币4931362.27元至案发尚未转入阿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无伙同周某某将公司的现金虚报冒领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班某某、周某某、屈某某事先经商议将提取的现金人民币16901354.00元用于支付“小金库”开支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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