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8****小型轿车由台山市汶村镇汶村圩往横山方向行驶,当天14时许,行驶至汶村镇汶华大道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并搭载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粤K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766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40元、赔偿被害人钟某某近亲属2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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