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忠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场**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从忠县任家场出发,经忠州大道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临江路原滨江夜市路段时,由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观察估计不足,致使车辆前方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19日死亡。事发后,田某某积极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
2020年10月30日,重庆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1月10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4万余元,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通知书、诊断证明、抢救垫付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且具有前科,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小型面包车一辆已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