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5433,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住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应聘到贵州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办理信用卡。2019年5月6日,田某某在云岩区黄山冲路20路公交车站的站台上遇到周某某并帮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周某某因信用卡额度较低要求注销,田某某谎称可以帮其提高额度,周某某遂将信用卡邮寄给田某某,田某某后分多次消费提现人民币7615元用于个人使用,并谎称是在刷商户做资料用于提额。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未来方舟C2组团城市运动中心遇到黄某某并帮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采用同样欺骗的方式获得黄某某的信用卡,于6月5日和6月6日共提现人民币4001元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后田俊无法归还上述款项,2020年4月22日,田某某父亲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和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周某某和黄某某对田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周某某和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吸毒、赌博恶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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