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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包庇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小区原物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三十日。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间,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因本市河北区**路**小区物业交接工作发生矛盾,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小区物业办公室交付给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小区物业使用,小区物业办公室由**小区原物业保安人员看管。2017年3月4日22时许,于某某、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无故闯入**小区物业办公室,持镐把、木棍对看管小区物业办公室的原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刘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郑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及背部受伤,孙某某右舷骨外上髁骨折、右肘及右背部受伤,刘某乙头部外伤,后于某某被抓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于某某等人打伤刘某甲等人后,明知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仍告知于某某躲避公安机关追究,并隐匿于某某等人作案的证据,致于某某作案后外逃,后田某某被抓获。

经鉴定,郑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某右肱骨外上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肘后瘢痕及右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行为构成包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田某某存在教唆或者帮助于某某、习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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