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2008年6月26日被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2018年7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9年1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浚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夏的一天,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预谋非法购买雷管,并许诺田某甲每枚雷管抽成0.5元。田某甲带领李某某来到河北省**矿区见到许某某(另案处理),表明意图后,田某甲、李某某从许某某处取回雷管样品进行试爆。后李某某隐瞒田某甲单独与许某某联系买卖、制造雷管事宜。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