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4********,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06日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D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瑞江大酒店方向往三都县湘雅医院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行驶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与都江路交叉路口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申某某有浓烈的酒气,于是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测试含量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如下: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且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0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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