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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阳城县**服务中心**,住山西省阳城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晋E****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阳城县凤城镇骏马岭公园返回该单位,该驾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育英街路口路段时,遇有行人潘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遇中,石车前部将行人潘某某撞倒,造成潘某某受伤,后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属谅解。经鉴定,潘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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