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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30日、11月4日、6日分四次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水果大卖场盗取一瓶沙拉酱、三袋玉米肠、一个石榴、一瓶料酒、两桶如花大豆油、六七个草莓柿子、两串极品香葡萄,于2019年11月初在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超市内盗窃十多个蚕蛹、四五个猕猴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窃的物品市场零售价格为417元。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鸡西市鸡冠区**内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非中国共产党党员,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果蔬商店所盗取的塑料袋非出售性商品,该起盗窃不构成犯罪,盗窃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水果大卖场、福兴天地**超市内盗窃的时间,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盗窃物品地点的指认情况。

2.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宁某某物品于2019年10月29日、30日、11月4日、6日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水果大卖场内被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物品于2019年11月初在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超市内被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取。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30日、11月4日、6日、11月初盗窃鸡西市鸡冠区**水果大卖场、福兴天地**超市内生活用品的经过。

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窃的猕猴桃、玉米肠等市场零售总价格为426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水果大卖场盗窃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的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水果大卖场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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