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石某某在绥阳县旺草镇街上闲逛时,逛至尹珍中路老仓库附近陈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时,发现该店内无人看管,便窜进该手机店内将展销柜内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绥阳县物价认证服务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99.00元。
2、2019年1月2日10时许,石某某到旺草街上赶场,在返回温泉镇途经旺草镇晨光村顺德保养厂对面贾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时,发现该杂货店内无人看管,便窜进该杂货店内将墙角一木柜内的现金200元及展销柜内两条长征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经绥阳县物价认证服务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石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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