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方家菜谱、坊门街花都KTV等处吃饭、娱乐,期间饮酒。6月17日0时33分,祝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赣E1****小型轿车行经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铁路货场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遂被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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