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街**号,现住歙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皖J*****号小面包车由**村驶往**村方向,途经歙县S349省道**路段时,与对向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交会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甲,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4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歙县**乡**村**组)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3日,歙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死因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在法定赔偿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7万元,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某、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视频,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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