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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组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6时58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习水县程寨镇方向往习水县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斑竹林大桥路段时,与行人许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许某某受伤送良村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贵C8****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2. 贵C8****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瞬间车辆速度在69.0km/h-71.0km/h之间。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分析意见为死者许某某系本次事故与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许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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