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废品回收经营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如霞,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2020年4、5月份期间,主观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共计5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873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晚,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收费站附近堆料场,将堆料场内全新的黑色电缆线盗走。两人于2020年4月28日5时左右驾车前往长寿区**镇幸某某、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电缆线出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8273元。
2.2020年4月28日晚12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范某甲(另案处理),根据张某丙(另案处理)提供的地址,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收费站附近堆料场,将堆料场内全新的黑色电缆线盗走。三人于2020年4月29日凌晨驾车前往长寿区**镇幸某某、章某某经营的“**二手钢材市场”将电缆线出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9761元。
3.2020年4月29日晚12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范某甲,根据张某丙提供的地址,驾车至重庆市涪陵区**高速收费站附近堆料场,将堆料场内全新的黑色电缆线盗走。三人于2020年4月30日凌晨驾车前往长寿区**镇幸某某、章某某经营的“**二手钢材市场”将电缆线出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22843元。
4.2020年5月15日凌晨,范某甲、张某丙驾车前往重庆市南川区**收费站附近堆料场,将堆料场内全新的黑色电缆线盗走。作案后两人驾车前往长寿区**镇幸某某、章某某经营的“**二手钢材市场”将电缆线出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1447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张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前往重庆市南川区**收费站附近堆料场,将堆料场内全新的黑色电缆线盗走。作案后三人驾车前往长寿区**镇幸某某、章某某经营的“**二手钢材市场”将电缆线出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2498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及7日6时许,章某某母亲幸某某将范某甲、范某乙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两次涉案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329元、11120元。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案发后退赃104753元。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缆清单说明、被盗电缆清单型号说明、通话清单、范某甲辨认微信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营业执照、**集团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工程施工铜芯电缆采购合同、**线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工程分公司材料领用出库单、监控时间时差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入库单、贵阳市公安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张某丙、张某甲、范某乙、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裴某某、张某丁、姚某某、幸某某、杜某甲、刘某某、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杜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的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关于被盗钢筋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犯罪金额、所造成的后果,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本案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犯罪金额为87304元,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 法释〔2015〕1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章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章某某曾在军队服役十二年,表现一贯良好。此外,章某某系老兵二手刚才市场经营者,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也符合“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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