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系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员。2020年1月以来,在**防护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权下,章某甲明知徐某某顺没有生产资质,仍从徐某某顺处购买品质差的口罩,后以**公司生产的合格口罩名义销售给余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军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7万元。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章某甲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为伪劣产品。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在**防护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39700元,退还买家姜某某、余某某货款共计2.9万元,获得买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终止侦查决定书、谅解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于某某军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顺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存在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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