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先锋网店自助取款机门口拾得卡号为62152810********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6日,符某某使用该卡在风之彩、永辉等超市刷卡进行小额免密消费,共消费人民币6175.06元。
2020年2月26日,民警在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背包里搜出丢失的银行卡。
2020年3月22日,符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超市消费记录、超市收银票据、会员卡登记信息、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邹某某、罗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观看记录;
7.视听资料:超市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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