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琼C1****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琼海市223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温泉新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符某某在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7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符某某带往琼海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符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C1****号轻型栏板货车壹辆,证明符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吸测试、人口信息查询共同证实本案系被设卡查询发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有有效驾驶资格;不起诉人符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血样来源合法;不起诉人符某某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其无刑事处罚记录。
3.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前曾饮酒,自愿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5.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林 江
书 记 员:李会冲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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