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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琼山区**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到冯某甲举报称: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其跟一名绰号叫“强某某”的男子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繆斯酒吧,购买过一包300元的开心粉(毒品),办案民警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后,符某某交代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犯罪嫌疑人冯某乙购买过300到500元之间的开心粉(毒品),后办案民警再将冯某乙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冯某乙对贩卖毒品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定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关于毒品、赌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现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符某某贩卖毒品给冯某甲的事实,仅能证实2015年符某某帮冯某甲购买300元毒品并一起吸食的事实,符某某购买毒品的上家未到案,其是否获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认定符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陈海华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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