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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曾用名罗某荣,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0********,布依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罗某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由长顺顺城国际往城南新区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营盘牛滚塘154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九五豪泰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罗某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同年3月28日将血样送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4mg/100m。

本院认为,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0.8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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