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9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为水源问题,在贞丰县**乡**村活动室对面找村支书罗某某理论,被不起诉人罗某前去劝解时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乙上前劝解时,罗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摔倒地上并对其殴打造成王某乙肋骨2处骨折以及腰部和右肘部挫伤,罗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导致其眼睑以及肩背部多处挫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腰背部及右肘部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下眼睑挫伤与左肩背部多处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09月06日,经贞丰县鲁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某、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罗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元人民币,王某乙对罗某表示谅解。审查起诉阶段,王某乙对赔偿协议反悔,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已达成刑事和解,由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5000元人民币(包含已支付的11000元),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费共计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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