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入住盐津县**镇**街**号被害人涂某某所经营的“**宾馆”。20时许,罗某某醉酒后回到宾馆301房间,因其在房间内未找到手机,便将宾馆里的电脑、电视机、床、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罗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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