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寻衅滋事)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入住盐津县**镇**街**号被害人涂某某所经营的“**宾馆”。20时许,罗某某醉酒后回到宾馆301房间,因其在房间内未找到手机,便将宾馆里的电脑、电视机、床、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罗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