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7日因滥伐林木被炎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罚款10878元,责令补种五倍树木。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了在位于炎陵县**镇**村**组“观音仙”山场植树造林,雇请砍伐民工在该山场砍伐原有林木,并要求民工将部分采伐的林木归堆焚烧,在焚烧过程中造成山场树木过火枯死。此次砍伐林木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炎陵县林业局行政处罚。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砍伐民工将山场过火林木全部予以砍伐,同年3月在该山场完成造林。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71.4956立方米,折合总材积37.7478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抓获经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权证、不动产权证、合同等书证;2.邹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唐某甲、张某某、唐某乙、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已进行补植复绿、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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