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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由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盐津县庙坝镇聚龙社区雷打坝三岔路口处捡到被害人罗某乙遗失的社会保障卡,便用该卡到**农村信用社ATM机上输入罗某乙身份证号码后六位数字,取出现金6300元。3月13日,罗某甲再次持该卡到**镇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出现金400元。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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