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方红检刑不诉〔2023〕4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39********,小学文化,原东方红林业局通讯处退休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东方红林业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决定,于2023年6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3年7月28日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6月18日,东方红林业局居民翟某某看到自己小菜园内种的豆角都已经爬蔓了但还没有豆角架条,于是便拿着自家镰刀来到原东方红林业局三中学校围墙西侧的树林内(位于**经营所**林班**小班)割取榛材条子作豆角架,期间不注意割取了3株水曲柳树幼树。2023年6月27日,翟某某听说公安民警在调查其小菜园内的豆角架条的来源,就主动到东方红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采伐3株水曲柳幼树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东方红林业局林木补偿费和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曲柳树干3根、镰刀1把;2.书证: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验委托书,检验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翟某某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缴纳林木补偿金和生态修复金收据、户籍证明,东方红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翟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3.翟某某供述;4.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侦查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翟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在割取榛材条子过程中不注意割取了3株水曲柳活立木幼树,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危害性较小,可以认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东方红林业局经济生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镰刀1把、水曲柳树干3根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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