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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回家路过本村尹某某家门前时,双方因闲聊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翟某某致尹某某受伤。后经甘肃省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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