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长沙市雨花区**项目),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和刘某某、邓某某原均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2020年5月,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的**项目完成后,**售楼部营销中心撤出,拟将**营销中心内财物进行处理,湖南**公司指派员工陈某某管理营销中心撤出时财物管理。邓某某因营销中心撤出暂住该中心二楼。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和刘某某获知湖南**公司**售楼部营销中心财物将进行处理信息后,想购买一些家电、家具等自用,并与邓某某联系。2020年6月7日上午,刘某某及丈夫来到该营销中心,邓某某认为该营销中心内的财物湖南**公司底数不清,私下向刘某某提议该中心的财物不用买,可以随便搬,并让刘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后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予以认可。
2020年6月7日16时许、6月8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先后两次在邓某某的帮助下,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小区营销中心内盗窃了湖南**公司的家具和家电:一台洗衣机、一张转椅、一张白色圆形大理石茶几、一组多人弧形沙发、两张洽谈桌、四张单人沙发。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9元。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被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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