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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7********,汉族,大学本科,洞口县**中学教师,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刚,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8时许,肖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山门镇洞口四中驶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至山门镇景福村路段时,与行人尹某相撞,造成行人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酒精检测结果、尿液检测结果、尸检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肖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5.肇事车痕迹检验、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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