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贵F0****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八步镇山脚村驶往织金县城方向。01时52分,行驶至黄望线4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贵F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牌照为贵AT****及贵FO****的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酒精检测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李某某、裴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名鉴[2020]病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06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