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金六福尚美珠宝店门口人行道出发驶往该街道兴海嘉苑小区。当日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车途经该街道可米智慧酒店门口人行道时,与临时停放在人行道上由吴某某驾驶的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吴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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