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9时许,何某甲、何某乙父子因土地纠纷而在**公司围墙施工现场阻工,何某甲站在挖机处不准挖机施工,被**公司职工王某某双手抱走,何某甲再次往挖机方向走时被王某某等供电公司职工围住,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抱住何某甲,肖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甲的胸部,何某甲受伤倒地。
经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虽经退回补充侦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据肖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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