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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4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2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米花,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孙子肖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康某甲家门口,因康某甲认为肖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把她家门口的泥土路压损,随即叫骂肖某乙,在相互叫骂中肖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离开,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妻子康某乙在家里听到吵闹声后便到家门口观看,正好被康某甲看到,康某甲遂又与肖某乙爷爷肖某甲、奶奶康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康某甲与康某乙、肖某甲发生厮打,相互厮打中肖某甲用拳头击打康某甲,被人劝开,后康某甲与肖某甲、康某乙又相互叫骂,叫骂中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致康某甲受伤。

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康某甲的左侧第2、3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案发时已经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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