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宿舍**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在佳福商行因牛奶退换问题与店主彭威发生争执,肖斌文通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肖某丙兄弟俩前来出头。肖某丙骑电动摩托车赶后挥拳打中彭某某右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从摩托车里抽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斩骨刀冲上前。彭某某见状跑回超市内在柜台里取出一把水果刀,接着,双方发生互砍,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将彭某某砍伤。后经周围群众劝解双方停手。之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控制了事态。
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左额裂创伤,左眼球、睑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投案自首。2015年9月28日经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互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