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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不诉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在外面喝酒回家后,发现与其共同生活的前妻杨某某与吴某某在微信视频聊天,遂怀疑杨某某与吴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殴打杨某某,为此在电话中与吴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肖某乙又殴打杨某某。肖某甲见此便激将肖某乙去吴某某家找吴某某家属麻烦,逼迫吴某某回来处理此事。随后肖某乙驾车与肖某甲前往西岩镇联合村4组吴某某、陈某某家,肖某乙、肖某甲将吴某某堂屋不锈钢大门踢烂,肖某乙持锄头将门砸烂,被不诉人肖某甲先后两次进入吴某某家,并在第二次进入后,上到二楼踢客厅门,威胁陈某某拨打其丈夫吴某某的电话回来处理此事。在此期间,肖某乙持锄头打砸一楼北侧卧室的防盗窗。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不诉人肖某甲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已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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