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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住江西省高安市**镇农贸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三、四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出发,拖运一车水泥去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5时48分许,胡某某驾驶货车沿梅岭镇店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岭集贸市场段时,碰撞前方在道路上同方向步行的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积极救助,事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胡某某驾驶的货车超载62.55%,属于严重超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铭【2020】法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南昌急救中心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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