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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胡某某酒后驾驶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纳雍县水巷子路行驶,当日16时许,在行驶过程中撞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执勤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7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93号鉴定,胡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70.02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郭某某的医疗费用5000元。郭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事故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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