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现住该村,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乡宁县**镇**煤矿院内,因大车拉料一事与**煤矿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手持铁棍将赵某某头部、左肩、左腰等处打伤。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赵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孙某某、师某某、董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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